
TRIPS協議與中國工業產權制度――原產地名稱保護略探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09 01:44:00 瀏覽:3662

原產地名稱作為一種商業標記,在國外,對其進行保護已有上百年的歷史,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和國家、地區間商品交易的日趨頻繁,其本身的商業價值也在不斷上升。如何有效地對之進行保護、制止侵權假冒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已成為整個國際社會日益關注和重視的問題。
一、原產地名稱的概念及其與相鄰概念間的關系
(一)原產地名稱的概念。
原產地名稱,又稱“原產地標記”、“地理標記”,關于其具體內涵,世界各國尚無一個統一的界定,根據關貿總協定成員國1993年底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簡稱Trips協議)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原產地名稱是指表明一種商品系某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其領土的一個地區或地方所生產的原產產品的標記,而該產品的特定質量、信譽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取決于其產地。依據這一規定,原產地名稱至少應包含以下四層含義:首先,原產地名稱是一種由地理名稱構成的區別標志。[①a]其構成有兩種方式:一是完全由地理名稱構成,即地理名稱同時也是原產地名稱。如香檳,既是法國的一個地名,又是法國產的一種葡萄酒的原產地名稱;二是地理名稱是原產地名稱的組成部分,即“地理名稱+商品通流=原產地名稱”;如景德鎮瓷器,其中“景德鎮”是一個地名,“瓷器”是一種商品的通稱,二者的組合即成為一個原產地名稱。其次,構成原產地名稱的地理名稱與產于該地的特定商品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聯系,這種聯系已使地理名稱與該特定商品的名稱合二為一、相得益彰。第三,該地所產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及其他特征在本質上或主要地取決于產地的地理環境,具體取決于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兩個方面。其中自然因素是指該地的氣候、土壤、水質等;人為因素則包括傳統的生產或制造工藝或技術訣竅等。最后,由于原產地名稱實際上已成為一種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及質量的重要標志,它本身往往代表著巨大的商業利益,故它往往誘使無權使用人濫用原產地名稱的行為大量發生,這種行為直接損害了權利人與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上應予以堅決制止。
(二)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商標等相鄰概念間的關系
1、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間的關系。
原產地名稱與產地名稱間雖然只有一字之差,內涵卻存在很大的不同。產地名稱,又稱“貨源標志”或“產地標志”,它由名稱、標記或符號組成,表明一種產品或服務所來自的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①b]我們經常見到的商品或其包裝上的制造國或制造地落款,如“上海制造”、“made in China”等即是一種產地名稱。產地名稱一般只表明商品的制造地或生產地,而與商品的特性不發生直接的聯系。換言之,產地名稱側重于對產品制造、生產地的敘述,而原產地名稱除表明商品來源外,主要側重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質量與信譽,表明該商品如在異地生產或用異地的原料生產則很難達到其特定的質量或風味。在能否作為商標注冊方面,產地名稱作為一種純粹的地理名稱,在絕大多數國家都禁止作為商標注冊,國際慣例也認為它不能作為商標進行保護,因其缺乏商標所應具備的顯著性特征。而原產地名稱在不少國家卻可以作為商標的一種進行注冊,因它已不再僅是一個地名,它已象商標一樣是一種產源的標記。[②b]
二者除上述不同外,也存在著密切的聯系。如二者均有標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二者均由特定地理區域內的生產者、經營者集體享有、共同使用,均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均不得濫用或虛假使用,均不能區分具體的商品生產者或服務提供者,國際條約中均有規定等。在某些情況下,人們可能對某國或某地制造的商品懷有特殊的信任感。如:瑞士手表、波斯地毯、中國瓷器等,如果這種產地名稱的聲譽不斷上升,并穩定地長期存在,那么這種產地名稱也有可能轉化為原產地名稱。在這種意義上,二者的關系頗類似于普通商品與知名商品間的關系。依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普通商品的包裝裝潢若未申請專利等,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其他人均可使用;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卻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而商品的知名度是逐步提高的,當普通商品的知名度不斷上升,符合知名商品的構成要件時,其特有的包裝裝潢便可得到法律的保護了。同樣,如果某一商品的產地名稱具備了原產地名稱的構成要素,與其商品間形成了法律規定的特定聯系,它便應得到原產地名稱的同樣保護。
2、原產地名稱與商標間的關系。
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功能不同。原產地名稱主要標明一種特定商品的地理來源或產源;而商標則主要是區別不同的具體的商品或勞務及其生產經營者。二是性質不同。原產地名稱權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地區或地方內符合生產條件的眾多生產經營者;而商標在本質上是一種專用權,它以排除他人的使用為特征,既是存在許可使用的情況,其使用者也是很有限的。但是,因為“商標從本質上講是區別不同商品生產者的一種標記,原產地名稱注在原產于此地的商品上,同樣有昭示特定地區的生產者的作用,同樣可以達到依此讓消費者選擇購物的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質上是相同的,”[③b]根據Trips 等國際公約及我國法律的規定,原產地名稱可以注冊為商標使用,也可以通過單獨登記得到保護。原產地名稱注冊為商標的,即成為商標的一種,這種商標因為具有不同于普通商標的特征,故又常被認為屬于“第二含義”商標。所謂第二含義,是指本來不能獲得注冊的文字或圖形,因為它們反映的是商品的通用名稱、一般功能、重要原料或原產地等,但如果這些文字或圖形在使用中,已不給市場上的商品購買者提示商品名稱、功能、原料等而是使人直接與該商品的特別來源相聯系,則可獲得注冊,從而獲得商標權。如五糧液、茅臺酒、香檳等。對于原產地名稱而言,其本來雖系地理名稱,但使用者在商業活動中,已使顧客一見到它就聯想到商品的制造者來源而非有關地理名稱,故亦應屬于第二含義標志。若原產地名稱未注冊為商標,也未進行單獨注冊登記,其地位近似于未注冊商標,但又不等于未注冊商標。由于存在著對之予以特別保護的一系列國際公約,它所受到的保護遠高于未注冊商標。
二、原產地名稱的國際保護狀況
由于原產地名稱代表著所標示商品的優良信譽和獨特品質,故其對消費者的選擇往往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它和商品的其他標志一樣為消費公眾所重視,有時甚至成為消費公眾購物時的唯一選擇。因此,原產地名稱同時也是巨大財富的代稱。正因如此,無權使用人搭便車及假冒侵權等行為層出不窮、屢禁不止。這樣一來,如何保護原產地名稱不被濫用,如何有效地禁止假冒侵權行為也就被提上了各國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
對原產地名稱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這一思想已為許多國家的立法者所接受。如英、美、法等國均有關于原產地名稱的保護性規定,其他不少國家雖無專門性規定,但其相關法規中也有對之予以間接保護的內容。在實踐中,各國的保護方式與保護手段不盡相同,主要可分為四種類型:第一類是商標法的保護方式。其中又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注冊集體商標的方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德國商標法;二是通過注冊證明商標的方式保護原產地名稱,如英國商標法;三是規定當事人可通過選擇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方式來保護之,如美國聯邦商標法(即蘭哈姆法)、瑞士聯邦商標保護法及我國臺灣地區的1993年的修訂商標法等。第二類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方式。以瑞典等國為代表,把侵犯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予以禁止。第三類是專門立法保護方式。如法國,在1991年5月6日通過了專門的《原產地名稱保護法》,對本國的原產地名稱進行全面的保護。第四類以西班牙為代表,采取混合立法保護方式。在商標局之外,另設地位獨立的原產地名稱局,相關當事人可以通過選擇申請注冊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或者選擇申請注冊原產地名稱的途徑來獲得對其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如果當事人選擇兩種保護方式的,則可獲得雙重保護。
除去各國的具體保護之外,國際上簽署的一系列國際條約中,也均涉及到或突出強調了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在國際公約的保護方面,主要體現在以下公約中:
1、1883年《巴黎公約》規定,(1925年修訂本開始)原產地名稱為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第1條);其第2條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也適用于原產地名稱;公約第10條規定其成員國對直接或間接地使用有關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的商品來源或身份的虛假名稱的,可以采取禁止進口或扣押商品等相應的制裁措施。
2、1891年《制止產品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規定所有締約國均應依其各自法律對商品帶有虛假或欺騙性產地名稱(包括該名稱直接或間接地指明一個締約國或其中的一個地方是有關商品的原產國或原產地)的行為進行制裁。
3、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里斯本協定》第2條第1款首次界定了原產地名稱的內涵,即原產地名稱是用于標示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該商品來源于這些地方,其質量特征取決于該地區的地理環境。協定還規定要建立一個原產地名稱的國際注冊制度,并規定只保護在原屬國作為原產地名稱得到承認與保護的原產地名稱。
4、20世紀60年代通過的《發展中國家原產地名稱和產地標記示范法》為廣大發展中國家保護原產地名稱提供了一個立法的范本,它為保護原產地名稱提供了更完善的保護措施,詳細規定了可作為原產地名稱予以保護的條件以及違法使用的責任等。
5、Trips協議作為涉及到原產地名稱保護的最新國際公約,它對原產地名稱(協議中稱為“地理標志”)進行了更為明確的界定,它針對原產地名稱使用中發生糾紛最多的酒類原產地名稱作出了補充性保護規定,并要求各個成員國在一定期限內建立起原產地名稱的注冊體系,以對原產地名稱予以全面、充分的保護。具體如規定有“禁止使用與商品的真正來源地不同的原產地名稱來標示該商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表達方式。對此類行為,成員國家應依法予以制裁,即使在某地理標志真實指明了商品的來源地,但仍會誤導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也應予以禁止”等。
三、我國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狀況及其完善
(一)基本法律規定及實踐中的探索。
我國地大物博、氣候多樣、歷史文化悠久,有許多原產地名稱意義上的名優土特產,如紹興黃酒、金華火腿等。由于我國商標制度建立較晚,這眾多名優特產的良好信譽大多是通過長期經營、連續使用而非通過商標宣傳樹立起來的,且眾多的具體經營者均無自己獨特的商品標志,而是共用同一種名稱,這種長期共用的結果是形成了眾多事實上的原產地名稱。而我國長期以來又缺乏對原產地名稱的必要保護,以至于許多原產地名稱被產地內的某一企業、甚至被產地外的企業以商標注冊,使得原屬于產地內眾多經營者所共有的原產地名稱權為個別單位所壟斷,直接損害了廣大權利人的利益,破壞了正常的競爭秩序。
我國現行法規中最早涉及原產地名稱的是1986年1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等問題的復函”(復安徽省工商局),其中規定,“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與保護原產地名稱產生矛盾”。該函件中雖未明確規定原產地名稱的含義,但從側面說明原產地名稱至少應包含以下含義:(1)原產地名稱并非只能表示商品的產地,它不缺乏用作商標所應具有的顯著性;(3)原產地名稱是一種地方性、集體性權利,不應由某一個企業或個人作為商標注冊而排除該地區其他企業或個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和類似商品上使用;(3)原產地名稱作為一種事實上的區別標志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1987年10月29日,國家工商局商標局又發布了一個《關于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函》,對原產地名稱權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但上述規定都是很不完善的,其影響范圍也較小,故實踐中濫用他人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并未減少。到80年代中后期,由于國內一些企業假冒法國原產地名稱“香檳”情節較為嚴重,侵犯了法國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在法國政府的強烈要求下,我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發布了《關于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he字樣的通知》,指出,香檳是法文 Champaghe的譯音,之產于法國Champaghe省的一種起泡白葡萄酒。它非酒的通用名稱,是原產地名稱,國內生產經營者應停止侵犯此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從而使得國人對原產地名稱權有了更具體的認識。前述這些行政性通知的發布,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原產地名稱保護中無法可依的局面,并使人們對原產地名稱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除去這些行政性通知外,我國其它一些法規中也有一些間接的規定,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條規定“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10條“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做字號”,《對外貿易法》第27條則使用了原產地證明的稱謂,該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偽造、變造或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等行為”。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6條增加規定了有關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內容,實際上使原產地名稱可作為商標注冊。1994年底國家工商局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對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這些解釋與規定構成了我國保護原產地名稱的法律框架并調整著我國原產地名稱保護的實踐。但是,由于這些規定多是從禁止非法使用的角度講的,對何謂原產地名稱,它應具備何種條件,它與產地名稱、商標、知名商品等概念間有何關系,國人仍不十分了解。并且,直至目前,我國商標法中仍無原產地名稱或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明確規定,這對于有效的保護我國的原產地名稱權是非常不利的,故急需立法上的完善。
(二)立法建議。
1、立法模式的選擇。
現今各國關于原產地名稱保護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四種,即專門立法模式、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商標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從實踐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模式大多規定的過于寬泛、籠統,在認定有關行為的性質時彈性較大,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和嚴格執法;混合立法模式雖然充分考慮了對權利人的利益的保護,但使不同主管機關間的工作存在大量的重復,在審查登記上存在著較大的不便;專門立法模式相對于其它立法模式,雖然在保護層次與力度上存在明顯的優點,但也存在著諸如審查等方面的不便,且不盡合乎我國國情,原因有三:一是原產地名稱在本質上與商標是相同的,我國實踐中已有大量的原產地名稱作為第二含義商標獲得了注冊和保護,1995年3月1日《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開始實施后,已有不少原產地名稱被納入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中的保護范圍,若把它獨立出來,無疑會割裂我國商標法的統一性,也不利于現實經濟秩序的穩定;二是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的登記機關與商標注冊的主管機關的不同,已造成大量商標權與企業名稱權之間的沖突與糾紛,如果再把與商標在本質上并無二致的原產地名稱分離出來,無疑會進一步加劇這種沖突;三是專門立法模式也不盡合乎國際趨勢。從國際范圍來看,商標法保護模式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
2、具體規定上的充實。
首先,應當設立專門的認定機構。原產地名稱作為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一類,具有不同于其它類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特點,它更突出商標的地域性等特點,而后者如國際羊毛局的純羊毛標志等商標的地域性特點則不太明顯。因此,有必要為前者設立專門的認定機構,對其使用條件及管理規則作出具體的規定。比如,可設立原產地名稱商標中的酒類、農產品、奶制品等類的評估委員會,其人員主要由專業人員組成,對原產地名稱能否作為商標注冊進行認定,其認定結果可作為國家工商局認定知名商品或馳名商標的參考因素。
其次,應當明確規定原產地名稱作為商標其保護是有期限的,而非永恒的。任何商標的一度知名都不能當然地視為永久知名。原產地名稱作為商標的一種,它象其它知名或馳名商標一樣,也有可能被仿冒、被濫用,其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信譽也有降低或被淡化的可能。因此,對之應規定有明確的認定期間,比如可規定認定一次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對于因使用而不再具備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條件的,應依法予以撤銷。對于被依法撤銷的原產地名稱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在二年之內不得以任何相同或近似的形式申請注冊。
最后,應明確規定申請人只能選擇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中的一種予以注冊。一般而言,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區別較為明顯,比如,集體商標所表明的僅是某個團體,而證明商標則是由商品生產者對他人生產的商品所提供的保證或擔保;證明商標可由其商品符合該證明商標所規定條件的任何人使用,而集體商標則只能由某個特殊的集團、協會或集體組織使用。但是,作為原產地名稱商標得到注冊的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之間卻是很難區分的。因為二者均突出地強調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地域特點,故原產地名稱證明商標同時也是特定地域內經營者的集體商標。反之,由于原產地名稱集體商標的使用要求其成員只能限定在某些區域,故其成員的身份往往又起到證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有必要明確規定,申請人只能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中擇其一而申請,以避免注冊機關的重復勞動,減少撞車現象的發生。
注釋:
[①a]柯美金:《對原產地名稱和產地名稱、商標名稱、企業名稱關系的分析比較》,載《電子知識產權》,1996(4),5頁。
[①b]董葆霖、初開榮:《論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3),80頁。
[②b]董葆霖、初開榮:《論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3),80頁。
[③b]董葆霖、初開榮:《論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載《中國專利與商標》,1996(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