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代理規定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6-12-21 08:53:00 瀏覽:3214
發文單位:農業部
文號:農業部令第23號
發布日期:2002-12-30
執行日期:2003-2-1
2002年12月12日農業部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簡稱品種權)代理企業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品種權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品種權代理是指品種權代理企業以委托人的名義,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辦理品種權申請或者其它有關事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品種權代理企業是指在品種權代理權限范圍內,接受國內外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品種權申請或者其它有關事務的服務企業。
第二章 品種權代理企業
第四條 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的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合伙制或者有限責任制企業;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種權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開展涉外品種權代理業務的,須至少有1人熟練掌握一門外語;
(三)有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所必備的辦公場所和設備;
(四)從事國內品種權代理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10萬元;從事涉外品種權代理業務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
第五條 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品種保護辦公室)負責品種權代理企業資格審批。申請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企業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品種權代理人資格證書復印件及人事關系證明;
(五)企業注冊資金證明。
第六條 自品種保護辦公室批準之日起,品種權代理企業依法開展下列品種權代理業務:
(一)提供品種權申請等事務咨詢;
(二)代寫品種權申請文件;
(三)辦理品種權申請、審查和復審的有關事務;
(四)辦理請求宣告品種權無效的有關事務;
(五)辦理新品種申請權、品種權轉讓以及品種權實施許可的有關事務;
(六)代理品種權糾紛事務;
(七)代理其它有關事務。
第七條 品種權代理企業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有委托人簽名的書面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期限。
第八條 品種權代理企業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品種權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條 品種權代理企業應當聘任有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品種權代理人,并報品種保護辦公室備案。解除聘任關系的,報品種保護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品種權代理企業變更企業名稱、地址和法人代表的,應當報品種保護辦公室登記,經批準登記后,變更方可有效。品種權代理企業停業,在妥善處理各種事務后,報品種保護辦公室辦理代理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對品種權代理企業實行年審制度。因情況變化品種權代理企業不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品種保護辦公室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種保護辦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業務,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種權代理人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品種權代理人是指獲得品種保護辦公室頒發的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三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并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經品種保護辦公室考試合格的,可以申請資格證書: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植物育種或植物栽培類專業本科以上畢業;
(三)熟悉《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
第十四條 品種權代理人應當在一個品種權代理企業內從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條 獲得資格證書5年內未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的,其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品種權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品種權代理人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新品種內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負有保密的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品種權代理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保護辦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業務,并予以公告:
(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
(三)未經審查批準或者超越批準代理業務范圍擅自接受委托,承辦代理業務的;
(四)從事其它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十九條 品種權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種保護辦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業務,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因不稱職而損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竊委托人的新品種內容的;
(三)超越代理權限,損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辦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