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談談注冊商標在特種領域中的使用
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發布時間:2016-09-12 06:46:00 瀏覽:2144
在商標注冊和商標實際使用中,經常發生“脫節現象”,即商標注冊人并沒有在所注冊的所有類別中都實際使用商標。對于那些沒有實際使用的類別,在商標被撤銷前,他人仍然不可以在該類別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寶”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3年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一)中指出的那樣,“注冊商標并不以實際使用為前提,一旦商標獲得注冊,商標法即為商標權人預留了使用的空間。在注冊商標存續期間,即使商標權人未實際使用,不存在現實的市場混淆,也不允許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或者標識,否則會導致商標法為商標權人預留的使用空間受到侵害”。
但是,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類特殊的商品或者服務類別,對于它們的實際經營,需要通過國家特定機關的嚴格審核并具備一定的主體資質,而這些審核往往發生在商標注冊之后和商標實際用于相關行業之前。而在注冊時,由于產品或服務類別是由申請人自由指定的,而對于申請人是否實際有這些資質并不一定是商標局的審查范圍。因此,就存在這樣一類注冊在特種行業的商標,注冊人實際上未必有相關的資質從事相關行業而僅僅是在書面上于商標注冊時申請了相關類別并獲得批準。那么,如果在此類商標存續期間被他人在同類或近類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使用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讓我們來看兩個案例。
一、“齊魯”商標案
在該案中,原告山東某公司起訴被告某證券公司營業部在相關類別上使用了與其注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相同的文字標識因而構成商標侵權,然而其訴訟請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告商標注冊類別中所涉及的證券服務,系國家規定的特許經營行業,實行行業準入制度,只有獲得許可的主體才能經營相關業務。而原告的商標注冊服務類別里雖然包含“證券”,但實際上并未經營也不大可能經營。換言之,獲得這種經營許可的民事主體具有特定性和有限性,其所提供的服務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顯然,原告當時并沒有獲得國家的相關行業經營許可,因為原告沒有辦理相關業務的資格,實質上不能開展商標注冊類別中所涉及的相關的金融服務,因此相關的公眾不會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換言之,被告與原告不存在相關服務的市場競爭關系,被告服務的開展并不影響原告服務市場份額的增減。另一方面,與消費普通服務(如公共汽車)的消費群體對服務及其來源注意程度較低不同,被告所服務的消費者對證券投資服務具有較高的認識程度和注意程度,因此對于相關的證券服務及服務商資質也較為熟悉,不會對沒有準入資質及相關執業許可的原告產生不恰當的聯想。
二、“桂花guihua”商標案
在帥某與廣西B銀行商標侵權案中,自然人帥某于2004年8月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桂花g u i h u a”文字商標,并于2008年1月獲得核準注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6類,包括保險、銀行、金融服務、信用卡服務、借款服務、信用卡發放等,有效期自2008年至2018年。2003年12月,南寧市S銀行(現廣西B銀行)開始向社會公眾發放桂花借記卡,2008年,廣西B銀行在重組基礎上成立并繼續沿用桂花借記卡。在該借記卡上,分兩行分別印刷“桂花借記卡”和“GUIHUA DEBIT CARD”,均使用統一字體和字號。帥某據此認為B銀行侵犯了其商標權并訴至法院。法院認為,帥某雖然取得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6類服務上,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和金融政策不允許自然人經營商業銀行、發放信用卡等金融服務業務,因此,帥某不可能經營借記卡業務,其本人也在庭審中承認其商標并未投入實際經營。因此,由于沒有構成實際侵害,最終駁回其訴訟請求。
通過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對于商標權人實際經營可能性很小的商品類別或者服務類別,已經沒有給商標權人預留使用空間的必要。因此即使他人在相關類別上進行了近似商標使用,也不可能造成相關公眾混淆,也不會導致商標權人的使用空間受到侵害,因為那種權益難以實現。正因為這一原因,現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體現了商標保護的本意,有利于引導正確使用商標,減少商標搶注和囤積行為。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商標只有通過持續不斷地使用,才能實現這種功能。因此,對于那些預期就可以判定不可能用于實際經營的商標,其存在只具有名義上的價值。
文章標簽: 商標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