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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保護的必要性

來源:尚標知識產權    發布時間:2017-03-02 16:31:00  瀏覽:3192

馳名商標保護的必要性

商標本是識別商品的標志,可商標一旦馳名便具有了識別和財產的雙重價值,成為企業競爭制勝的重要手段。我國也已充分認識到了馳名商標的巨大作用,所以加強對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勢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護馳名商標是我國應盡的一項國際性義務。自1925年對《巴黎公約》修改并增加了馳名商標的規定后,世界各國對馳名商標保護的重視程度日益增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也將馳名商標列入了保護范圍,這必然導致了以對馳名商標保護的程度,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的重要標準。我國作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就必須承擔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

第二,維護公平競爭,需要建立馳名商標法律保護制度。我國進入市場經濟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違反商業道德的不正當競爭手段來獲取非法利益。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講究合法、公平競爭,要使市場經濟朝著有序、健康的道路發展,就必須建立馳名商標特殊法律保護制度。

第三,我國馳名商標在國際上要獲得特殊的法律保護,需要建立馳名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制度。現在,知識產權已進入國際化保護時期,世界經濟的開放性,使得國際經濟貿易連成一體,在國際經濟技術交往中要遵循一定的國際慣例、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要使我國的名優產品能在國際市場上占有相應的份額,就要擴大銷售,這首先要解決銷售地的法律保護,特別是工業產權中的商標法律保護問題。要做到別國對我國企業商標的特殊法律保護,前提就是根據涉外法律中的“對等原則”處理。盡管我國對一些世界范圍的別國馳名商標已給予了特殊的法律保護,但由于沒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難以另人信服,甚至成為不給我國馳名商標特殊法律保護的借口。

(一)馳名商標的產生

馳名商標,也稱為知名商標或者周知商標。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最早涉及馳名商標的問題,但在1883年簽訂的最初文本中并沒有出現關于馳名商標保護的規定,直到1911年,法國最先意識到并率先提出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但是由于兩個只保護注冊商標的國家反對法國的建議,最終未通過。1925年荷蘭和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再次提出了保護馳名商標的建議,經過激烈討論,在公約中增加了專門保護馳名商標的條款,即第6條之二。

我國1984年正式批準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原(93年第一次修正)《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沒有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問題,2001年10月《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以后,才被寫進《商標法》。

我國的馳名商標保護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暫行規定》的頒布使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從此步入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 2003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了《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該規定于2003年6月1日實施,《暫行規定》同時廢止。不論是《保護規定》還是《暫行規定》,它只是國家工商總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門規章,人民法院在審判實務中,往往直接或間接地對馳名商標進行認定。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

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時,可以對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保護規定》和《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及《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共同構成了我國現階段馳名商標法律保護體系。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實踐在我國發展的歷史較短,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來講,法律體系也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馳名商標的地域范圍

1、商標馳名的地域是否僅限于一個國家范圍內

馳名商標是否必須在本國范圍內馳名——這一問題,曾經是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知識產權談判的焦點。1999年9月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及其注釋》(下稱《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對這一問題做出明確的答復,《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二條第二項(d)款規定:“即使某商標不為某成員國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所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確定為馳名商標。” 雖然《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是一種建議和解釋,并沒有要求各成員國必須遵守,但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應當履行入世承諾,國內的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與國際慣例和國際規則相適應。

200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的《保護規定》將馳名商標的地域限定為在中國,雖然相對于我國國情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與《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不符。另一方面,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第13條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第14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的因素,這些規定肯定了馳名商標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護的精神。而根據《保護規定》,國外的馳名商標在我國受到侵害時,卻不能得到足夠的法律救濟。

2、商標馳名的地域限于國家的一個區域還是所有的區域

根據《保護規定》,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在中國”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是指在全中國,也就是被全國32各省市自治區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另一種是中國的某個區域,只要是被中國的某個區域的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就足以認定馳名,究竟是哪種含義《保護規定》沒有做詳細解釋。筆者認為取后一種含義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1999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會通過的《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建議和注釋》第二項(b)款規定,“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熟知,該商標即應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c)款規定“如果某一商標被確定至少為某成員國中的一部分相關公眾所知曉,該商標可以被該成員國認定為馳名商標”。兩款規定不同點在于“熟知”應當被認定為馳名,而“知曉”是可以被認定為馳名,但兩款的共同點在于強調了“一部分”而非全部相關公眾知悉便可認定為馳名,這“一部分”自然包括商標為聚集在某一區域的相關公眾廣泛知曉的情況。我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國,遵守國際公約是職責所在,因此將《保護規定》中關于“在中國”的含義,理解為中國境內任何一區域更符合國際公約的精神。

第二,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精神一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網絡域名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商標糾紛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做出認定”。兩個解釋都賦予了人民法院認定馳名商標的權利,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我國法院分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區劃又分為基層、中級和高級人民法院三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級別管轄原則和地域管轄原則,商標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侵權行為結果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此推知,只要一商標在人民法院所轄區域的范圍內被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即可認定為馳名商標,而沒有必要要求該商標在全國所有地區均被廣泛知曉。

第三,符合企業產品市場推廣的需要,有利于企業的發展。我國幅員遼闊,一種產品要想占領全國的市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需要承擔較大的風險。企業一方面為了推廣產品,另一方面要解決資金缺乏、規避風險等方面的問題,因此在產品推廣初期,往往先集中精力占領某一區域的市場,然后逐步占領全國的市場。市場推廣的過程中,結果使得商標在我國一部分區域內十分馳名,而在其它地區默默無聞,如果不給予其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對于企業將來的發展十分不利,有礙于民族品牌的培植。

綜上所述,馳名商標不一定是“中國馳名商標”,它可以是在外國馳名的商標,也可以是在地方馳名的商標。筆者認為,在認定馳名商標的描述中,應在馳名商標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自治區、市縣等)區域內”等區域性修飾語,一方面解決馳名商標的地域性問題,另一方面適應我國行政區劃的特點,以及企業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

(三)馳名商標保護的現狀

馳名商標保護的問題從提出到今天已將近一個世紀,巴黎公約和TRIPS協定的原則也基本寫入了各國的商標法。我國2001年修改商標法時,就明確規定了馳名商標的兩種保護形式:一是,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雖然目前在馳名商標的保護上取得了重大的進展,但也還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即如何加強已經注冊的馳名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保護。因為相對說來,搶注未注冊馳名商標和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并不太常見,但喬裝改扮“克隆”他人馳名商標并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的行為則屢見不鮮。 因此,在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時如何考慮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形、如何對商標實行保護具有十分現實的意義。

我國目前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要么只涉及未注冊商標要么只針對非類似商品,基本不涉及注冊馳名商標在相同類似商品上的保護問題,但去年十月頒布的司法解釋中已特別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事實上,今天的馳名商標已不僅僅只是在區別商品的出處,它同時也已成為商品的一個部分,人們購買商品時已不單看重它的功能和質量,同時還會看重品牌及其代表的形象。在這種情況下,確保馳名商標的價值不受損害,對于維護馳名商標權人以及消費者的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商標保護方案如下:

1、先注冊后使用商標。

未注冊商標不享有專用權,他人也可使用該商標。如果企業的商標先使用后注冊,則容易被他人假冒或搶注;一旦被他人搶注后,企業就會陷入被動,要奪回商標只能訴諸法律,費時費力,是否成功也不肯定。如果喪失商標專用權,企業很可能失去已開拓的市場,這方面的例子屢見不鮮。因此,企業應當先注冊后使用商標。鑒于商標注冊歷時較長(從申請至核準注冊需一年多),最好事先多注冊一些備用商標以適應企業發展的需要。

2、選擇設計獨特的商標。

選擇商標在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禁用條款的前提下,要盡量使商標具有顯著性,要與眾不同、特色鮮明,讓消費者一目了然,過目不忘。如果一味去模仿別人的商標,不僅可能會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還會毀掉自己的信譽。

3、選擇消費者喜歡的商標。

商標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是直接面向消費者的,因此選擇時要考慮以下因素:(一)不能太復雜、繁瑣,要易記(便于消費者記憶),易看(醒目、突出,給人的直觀印象很深)。(二)要注意商標的發音,商標文字的讀音應當瑯瑯上口,便于消費者呼叫,容易傳遞信息。(三)要注意不同國家、民族的政治、宗教、風俗、習慣、語言等因素,避開引起不良后果的文字、圖形。如“藍天”商標譯為“BLUE SKY”本來沒錯,但進入美國市場后卻大受冷落,原因就在于“BLUE SKY”在英語里有“無法收回的債券”之意。

4、注冊防衛商標。

“防衛商標”是指為防止他人使用對自己注冊商標造成損害而注冊的商標,包括防御商標、聯合商標兩類。防御商標是指商標所有人把自己的商標注冊在其他非同類商品上,這樣可以延伸注冊商標的權利保護范圍。聯合商標是指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注冊兩個以上相近似的商標,如申請“健胃寶”后,又注冊“寶健胃”、“胃健寶”等商標,但須注意的是,在商標轉讓時,聯合商標不得單獨轉讓,必須一同轉讓。

5、商標國際注冊。

企業如果沒有在外國注冊商標,產品出口到該國時若商標已被搶注,則面臨被訴侵權的危險。因此,企業從長遠發展考慮,應做好商標國際注冊工作。目前最簡便、最省時、最省力的是馬德里國際注冊體系,通過該體系可在馬德里協定或議定書成員國獲得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手續簡便、注冊費用比單一國家注冊要便宜很多。

6、統一商標和企業字號相同。

企業最好將商標作為字號登記企業名稱,這樣一來,可以有效防止他人把企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登記并使用,誤導公眾,損害企業合法權益。商標和字號統一,有利于企業進行宣傳,也有利于消費者牢記和區別。

7、突出宣傳商標。

一些企業在產品外包裝上,往往突出商品通用名稱,忽視對商標的使用,將商標放在不顯眼的位置上,變成了“小紐扣”;在廣告宣傳中,海闊天空地介紹商品和企業,卻避而不談商標。忽視商標的使用和宣傳不能幫助消費者“認牌購貨”,使商標失去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作用,商標知名度自然無法得到提升。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的“商標保護的必要性”,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文章標簽:  商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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