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件商標引出一份批復、兩起訴訟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發布時間:2016-08-16 06:38:00 瀏覽:2250
“2007年7月,我們向工商部門投訴歐萊雅公司侵權,隨后涉嫌侵權產品下架,歐萊雅官方網站也撤下了對涉嫌侵權產品的宣傳,本已很清楚的事,到現在不但侵權糾紛沒有結果,還不得以要來北京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打官司,事情變得越來越捉摸不透了。”廣州暉琳美容保健品商貿公司(下稱暉琳公司)總經理鄭耀光對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表達了他的無奈。

源于暉琳公司訴歐萊雅(中國)有限公司(下稱歐萊雅公司)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由于歐萊雅公司出示了一份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的關于涉案商標與標識不近似的批復文件,暉琳公司質疑該批復的合法性,遂將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告上法庭。
近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開庭審理了暉琳公司訴歐萊雅公司商標侵權案和暉琳公司要求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撤銷批復文件的行政訴訟案。 “蜜妍”商標與標識的斗法
2002年,暉琳公司申請注冊了在第三類商品上的“蜜妍”商標,于2004年正式獲準注冊(注冊號為3363750)。據悉,暉琳公司是一家小型化妝品生產企業,1999年與暨南大學合作自主研發生產了“蜜妍”系列產品。“2006年10月,有客戶反映歐萊雅公司旗下蘭蔻品牌‘蘭蔻蜜妍滋養精華乳’在市場銷售。”鄭耀光向記者介紹,“說實話,起初連我自己都不相信歐萊雅公司這樣的業界巨頭會侵我們的權。由于沒有對我們造成直接影響,我們也就沒有去和對方交涉。”
然而,隨著歐萊雅公司蘭蔻蜜妍系列產品銷售不斷擴大,品牌優勢逐步顯現,隨之給暉琳公司帶來了意想不到的煩惱。這時候,有顧客開始懷疑暉琳公司是在假冒歐萊雅公司的蘭蔻系列產品,甚至向相關部門投訴暉琳公司。2007年初,暉琳公司銷售出現嚴重困難。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暉琳公司自2007年7月起先后向廣州、上海、北京、成都等地工商部門投訴,并在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下進行了取證。此后不久,在廣州市工商局的協調下,被控侵權方歐萊雅公司與暉琳公司展開了協商。

鄭耀光告訴記者,歐萊雅公司的代理人先后4次與其協商,并陸續將賠償額從最初的25萬元提高至100萬元。在一份通過廣州市工商局轉交給他未簽章的書面協議里,歐萊雅公司要求暉琳公司不得將涉嫌侵權事件泄漏出去,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原則上我們要求必須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鄭耀光表示,“由于歐萊雅公司的品牌壓力,很多不了解情況的顧客反而認為是我們傍名牌,這對暉琳公司的經營和信譽是毀滅性的打擊。”
據記者了解,在歐萊雅公司的官方網站上,被暉琳公司指控涉嫌侵權的“蘭蔻蜜妍系列產品”相關宣傳已被撤下。
“雖然歐萊雅公司撤下了相關宣傳,但是他們的侵權行為還在繼續,只是改為在其他網站上贈送‘蘭蔻蜜妍系列產品’。我們已對網址進行了公證。”鄭耀光表示。因為投訴進展緩慢,暉琳公司于2008年7月向廣州市中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2009年1月8日,廣州市中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沒有當庭宣判。
歐萊雅公司在答辯狀中稱,歐萊雅公司并未將“蜜妍”標識作為產品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對產源的誤認,其使用行為屬于正常使用產品標識的行為;對于標識中的“蜜妍”兩字,歐萊雅公司認為應分拆理解,“蜜”“妍”兩字分別有含義,其產品含有蜂王漿提取物,其使用“蜜妍”是對產品原料的描述,因此“蜜妍”商標不具有顯著性。
對于這樣的解釋,暉琳公司代理律師感到很惱火,“蜜妍”兩漢字除作商標外,本身不具任何含義。歐萊雅公司的根本錯誤在于違背現代漢語約定俗成的基本規則按一個人的意愿解釋詞組并強加公眾接受。”
訴訟中,歐萊雅公司出示了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出的《關于“蘭蔻蜜妍滋養精華乳”中使用“蜜妍”文字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批復》。在這份批復文件中,商標局認為“蘭蔻蜜妍滋養精華乳”字樣與“蜜妍”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
2008年12月2日,暉琳公司將作出該批復的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訴至北京市一中院,請求判令撤銷該批復。 一份批復連起兩件訴訟
鄭耀光則不斷向記者強調,正是這份批復成了歐萊雅公司拒絕再與其協商解決糾紛的關鍵。
該批復能否被采信為商標侵權案的證據,支持一方訴求呢?廣州市中院審理此案的陳偉民法官認為:“在法律角度看,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為管理商標事務的行政管理機關,其對于具體商標事務所作的批示,在沒有被撤銷前,是有行政意義上效力的,法院可以(而非“應該”)對其采信為證據。批復是否被撤銷,對本案的審理有一定的影響。”
2009年2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對這起行政訴訟進行了開庭審理。對于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在庭審中表示其批復是應廣東省工商局請示作出的,是上級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作的指導意見,并非向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行政決定,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的觀點,暉琳公司代理律師并不認同:“雖然批復是上級行政機關對工作的指導意見,但由于商標事務的專業性以及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作為商標行政確權主體的特殊性,其針對具體案由所作的批復是具備一定公信力的。
事實上,批復所持觀點,也很有可能對商標侵權案產生影響,從而使暉琳公司維權受阻。另外,如果因為這不是正式的具體行政行為,因而變的不可訴,但實際上卻很有可能對司法判決產生影響的行政行文大行其道,那么以商標法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就有被架空的危險。”
歐萊雅公司公關部負責人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目前此案正在審理中,該公司不作評論,相信司法會作出公正的判決。
依法行政 任重道遠
這兩起訴訟中的批復文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擁有怎樣效力的問題,在法庭內外引起熱議。
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副主任李順德在接受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諸如本案中的批復這樣的行政指導意見,在實踐中是很常見的。行政救濟途徑作為一種法定的救濟途徑,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是具備一定的行政執法權的,其所作批示、批復或者意見,在本系統內部的行政調解或者行政處理上被廣泛作為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講,這些行政意見是有效力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對于司法審判,在以往的案例中,大部分情況下,行政機關的此類批復會被視為一種供參考的證據。但其本身內容并沒有判定的效力,是否采信,決定權在審判獨立的法院。”
具體到本案,李順德認為:“商標糾紛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商總局是商標的確權機關,而商標案件順利審理是以商標權力狀態穩定為前提的,在這個層面上,行政意見對司法審判還是有一定影響的。”
北京務實知識產權發展中心程永順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近幾年我國法律體系和相關制度越來越規范,越來越完善,要求行政機關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來做。但實際的情況是,很多行政機關的做法依然沿用多年來形成的習慣,而這些習慣很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其結果就是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斷受到法律的監督、法律的挑戰。比如本案中的行政批復,關于它的性質,我說就是個‘四不像’。
正規的行政決定必須是公開、透明的,要求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走程序,比如復議或者訴訟。顯然本案中的批復不符合形式要件。如果說是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的指導意見,則絕不能對外公開,效力限于本系統內部,更不能在訴訟中被一方當事人持為證據攻擊另一方。所以說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程永順還指出:“類似這樣的行政意見,很早以前就存在了。
10年前,北京市一中院就撤銷過很多不規范的行政意見,范圍涉及許多部門。所以說,對于內部行政命令與行政決定的規范性,應該引起足夠的重視。解決這個問題的最佳方法就是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