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商標命名的“魚和熊掌”: 商業價值與顯著特征
來源:中華商標雜志 發布時間:2016-09-27 06:21:00 瀏覽:2921
企業品牌命名對企業的發展有極為重要的作用,每個企業都希望自己的品牌便于記憶傳播,體現企業文化內涵,可以延續性發展,同時獲得法律最大限度的保護。拋除品牌運營的體系不說,我們回歸到商標這個法律符號。商業價值與法律保護范圍往往是“魚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到底該如何取舍?
1、法律的規定: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商標是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在指定商品上應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諸如:“五糧液”白酒,我們想到的是五糧液集團,如同時想到的是與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無關聯的第二家、第三家、第四家其他企業,就脫離商標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本質了。而顯著性是商業標識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基本屬性,是獲得法律保護的基礎,我國《 商標法》 規定了如下涉及缺乏顯著特征,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 項規定的,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 圖形、型號的情形,不得注冊為商標。上述規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系感官認知的直接描述,通過認讀、呼叫的方式,即可以達到認知識別的效果。諸如“紅酒”牌紅酒、“7號”牌電池。以上商業標識與商品有必然的、直接的聯系。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 項規定的,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情形,不得注冊為商標。上述規定系思維認知的直接描述,即通過我們的思考可以將商業標識與指定商品產生特定的關聯。諸如“木漿棉”牌衛生紙、“切屑神器”牌鉛筆刀、“重重噠”牌體重計。商業標識與商品因通過思考產生特定聯系。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 項規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不得注冊為商標。該條約屬于兜底條款,指除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 項外,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不能識別商標標識顯著特征的標志,如非獨創的廣告用語、過于簡單的線條、幾何圖形,過于復雜的文字、圖形、數字、字母要素組合等。不管其具體表現形態如何,本質仍起到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諸如:“吃吃喝喝”用在餐廳服務上;“鉆石恒久遠,一顆永流傳”用在珠寶上;非設計的單獨兩個字母標識形式:如“AB”、用于復雜的文字或字母組合如:“ABCDEFGHIJKLMNOPQ”。《愛情公寓》中張偉送胡一菲的“紅酒”牌紅酒。
2、矛盾的產物:描述性與顯著性
從實踐中來看,商標顯著性的問題較容易規避,但為何諸多企業對描述性標識鍥而不舍?原因在于每個企業都希望自己的商標標識易讀易記、具有高效識別功能和傳播功能,適應消費者的文化價值觀念,以及適應潛在市場的文化觀念。但反之,顯著特征的最高級別在于獨創,是脫離固有詞匯文字的描述。
現實生活中,“楊明”、“王剛”、“李娜”等姓名為廣大公眾喜聞樂見。一個學校有六人同名為“李娜”,一份訴狀中原告被告均是“楊明”的情形,亦不罕見。同樣,在商標領域中“長江”、“黃河”、“長城”都是固有文字的表述,傳承著濃厚的歷史文化,在品牌命名方面也可謂遍地開花,在不同商品上對應著不同主體。諸如:“長江”化肥、“長江”粘合劑、“長江”汽車、“長江”起重機、“長江”啤酒; “黃河”洗衣皂、“黃河”時裝城、“黃河”摩托車、“黃河”手表等等。而上述標識在朗朗上口,便于傳頌的同時,卻很難保證品牌的唯一性。反之,諸如“索尼”、“海爾”、“澳柯瑪”是臆造性詞匯,在品牌命名階段放棄了便于傳頌、記憶的特質,傳播階段就要付出巨大的宣傳、營銷成本。但是,在法律保護的層面是最大化的,因為與之近似的商標存在非偶然性,可能會形成全類別獨占保護,后期維權的成本會大大降低。
商業價值與顯著特征往往是此消彼長的關系, 二者難以兼得。
3、命名的藝術:暗示性標識
暗示性商標由常用詞匯構成,它以隱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的屬性或某一特點。不同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和特點,而只是用一種能與該商品或服務發生聯系的指定的思維結構,運用含蓄或比喻的手法,選擇隱含商品或服務性能或特點,并具有一定具象性的商標名來暗示產品的特點、性質等,從而便于消費者理解和記憶。這是一種公認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通過下圖我們可以看到,從通用詞匯,到獨創性詞匯漸變的過程。“空氣凈化器”在“凈化設備”上系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性。若將其注冊為商標,理論上可以限制他人使用,就會造成一種公共資源的壟斷。 “空氣凈化師”從指代事物轉移到人物名稱的表述,其并非固有的商品名稱,但在指定商品仍具有較強的描述性,涉嫌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生活色彩師”相對以上標識的概念進一步擴大,屬在“凈化設備”上的間接描述,應符合暗示性商標的范疇,達到商業價值與顯著特征的一種平衡。“生彩師”到“生采師”,再到“升采詩”,顯著特征步步增強,注冊成功可行性逐步提高,但商業標識與商品的關聯性卻層層減弱,商業價值也就逐步減弱。
4、經使用產生顯著特征
《 商標法》 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該條款屬于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美國、英國、日本、德國、韓國等諸多國家,對于本身具有較強描述性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認定為產生了除其原義以外的新含義( 即“第二含義”),我國《 商標法》沒有保護“第二含義”商標的明確規定,但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與國際上的“第二含義”趨同。
結合案例來看,在核桃乳飲料中,我們知道以養元“六個核桃”為最。“六個核桃”朗朗上口,易于傳播,引發消費者直觀的聯想,在沒有很多廣告的拉動下,自身就能形成較強的沖擊力和傳播速度,蘊含著巨大的品牌商業價值。然而從商標字面上分析,“六個核桃”作為核桃露的商標,直接體現了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與構成數量,屬于《 商標法》 第十一條規定的不能注冊的情形。縱觀其確權之路也是異常艱辛。“六個核桃”從2006年1月即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2008年7月經商標局審查予以駁回,同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駁回復審申請,于2009年2月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予以初步審定,在初步審定期間,被他人提出異議申請, 至2010年4月經商標局審查異議予以核準注冊,同月,又被原異議人提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直至2012年4月方才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
在確權的道路上,“六個核桃”終被認定可以作為商標注冊,源自于其經大量的宣傳使用,達到了能夠區別不同的生產者或經營者生產的商品的效果,改變了消費者對“六個核桃”商標的認知,具備可識別的“第二含義”,可以受到法律保護。
“六個核桃”品牌的商業價值雖高,但宣傳成本投入過高,對于一般企業來講難以復制。且在具體市場行為中,因為標識固有的描述性,維權成本較高,諸如他人使用“七個蘋果”、“八顆櫻桃”作為商品名稱使用,又如何得到法律層面最大化的保護?由此可見,商標顯著特征不強,往往不能得到更大層面的法律范圍保護,商業價值與商標的顯著特征是“魚和熊掌”,二者不可得兼,將其中之一屬性發揮到極致,才是王道。
文章標簽: 企業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