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標是否構成作品的獨創性判斷
來源:知產部落 發布時間:2016-09-28 07:36:00 瀏覽:3064
商標法第32條規定: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在“CAMELSAHARASAM”商標異議復審案中,原告利用在先著作權阻擊“CAMEL SAHARASAM”商標注冊核準,但是沒有成功。
2003年7月,萬金剛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619863號 “CAMEL SAHARASAM”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
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后,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了異議申請。商標局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復審申請,主張被異議商標損害其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的在先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31條(新商標法第32條)等相關規定。
商評委作出第19132號裁定,認為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未能證明其對英文圖案享有在先著作權,故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關于被異議商標侵犯其著作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維持商評委作出的第19132號裁定。
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異議商標中的“CAMEL”與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的“CAMEL”外形相似,為什么還能被異議商標還能獲得注冊呢?
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引用的法律依據是《商標法》第31條(新商標法第32條),主張在先權利。
這里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對于申請注冊商標是否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權的認定,應當按照著作權法的基本原理來判斷。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作品,如果具有獨創性,即構成作品。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范圍與作品的獨創性程度又密切相關。
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并沒有對獨創性的判斷標準作出明確規定,這往往依賴于法官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針對不同的作品類型,運用已有的理論知識和實際的辦案經驗,作出合理的內心確認。
如果作品的表達比較簡單,不同作者在分別獨立創作的情況下出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達的可能性較大。
本案中,在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主張的“CAMEL”作品已經公開傳播的情況下,萬金剛要證明是其獨立創作而非復制的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的作品較為困難。
對于兩個“CAMEL”相同的原因,是因為復制還是因為純屬巧合,實踐中往往難以判斷。
例如原告的作品表達非常簡單,同時被告能夠證明其作品系獨立創作完成,即使與公開傳播的他人在先作品相同,也不能認為被告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具有創造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根據作品獨創性的高低,其保護范圍也會不同。
如果作品的獨創性較低,則保護范圍較小,原則上只能保護相同而不能保護相近似。
如果作品的獨創性較高,則保護范圍較大,不僅保護相同,也保護相近似。
根據著作權法的原則,可以對構成作品的商標標志進行判斷:
如果商標標志的獨創性較低,原則上只保護相同而不保護相近似的商標標志,其他相近似的商標標志的注冊和使用并不侵害著作權,因此并不會因為對商標標志的著作權保護而影響其他商標的正常注冊和使用。
如果商標標志具有較高的獨創性,對作者個性的體現比較明顯,表明各自獨立創作但結果相同的可能性較小,作者以外的他人使用該標志申請注冊商標,往往能夠佐證其損害在先商標合法權益的惡意。
現階段,中國商標搶注的案例時有發生,通過選擇著作權法的保護,有時反而可以彌補因商品類似的認定標準比較模糊而不能有效制止惡意注冊的不足。
在本案中,法院需要判斷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作品,對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觀點不同。
一審法院認為,引證商標標識“CAMEL”,其造型設計體現在如下兩方面:每個字母的設計;各字母之間的組合設計。因對于“CAMEL”中的每個字母,其與通常的英文字母的印刷體差別細微,且上述標識中對于字母的組合方式亦是采用常見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體造型上與現有的字母排列并無區別。無法看出上述引證商標標識已產生與以往作品不同的視覺感受。在此基礎上,即便可以認定上述標識與現有的英文字母的表達有所差別,但很顯然,這一差別亦過于細微,尚無法達到美術作品獨創性所要求的創作性高度。由此,引證商標標識并未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二審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引證商標中的英文字母系印刷體,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顯的特點,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個整體上能夠體現作者個性的圖案,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具有獨創性。
雖然認定“CAMEL”構成作品,但由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對其享有著作權,因此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主張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31條的規定,證據不足,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